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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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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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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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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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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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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
健康與安全保障 |
| 第
4 條 |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
| 第
5 條 |
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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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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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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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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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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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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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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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
定型化契約 |
| 第
9 條 |
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
| 第
10 條 |
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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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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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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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
| 第
14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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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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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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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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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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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條 |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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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
特種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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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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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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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
| 第
19 條 |
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
| 第
20 條 |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
| 第
21 條 |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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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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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消費資訊之規範 |
| 第
23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 第
24 條 |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
| 第
26 條 |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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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消費者保護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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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
| 第
28 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
| 第
29 條 |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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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行政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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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
| 第
31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
| 第
32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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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 第
34 條 |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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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消費爭議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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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條 |
消費爭議之調解辦法,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定之。 |
| 第
36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
| 第
37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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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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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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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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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 |
| 第
39 條 |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訴訟必要費用,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外,並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 |
| 第
40 條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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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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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1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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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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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2 條 |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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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