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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
 
一、 為建立嬰兒床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 本基準所稱嬰兒床商品係指:供出生後二十四個月以內嬰兒睡眠或保育用之嬰兒床。其類型如下:
(一) 專用型:主要作為嬰兒臥床之用者。
(二) 護欄兼用型:取下床板後,可作為限制嬰兒移動範圍之柵欄之用者。
(三) 單式:僅取下床板即可作為護欄者。
(四) 雙式:側框為雙重摺疊構造,可組合為更大面積之護欄者。
(五) 搖籃型:適用於一般家庭,供出生六個月以內之嬰兒睡眠或保育之用者。
三、 應行標示事項: 範例 一範例二
(一) 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 嬰兒床尺度與床板厚度及最大容許載重量。
(三) 製造年、月。
(四) 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
(五) 適用之年齡(以月為單位)。
(六) 主要材質。
(七) 使用方法,應含裝配、調整、維護及收合等操作方法。
(八) 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九) 警告標示,其內容詳如本基準第四條第七款;如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虞者,應另標明特殊警告標示。
(十) 具電動裝置者,應另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標示。
四、 標示方法:
(一) 應用實例 {按我放大}標示事項應標示於本體明顯之處,且以不易磨損之固定標籤或印刷標示,但使用方法得以說明書方式標示。
(二) 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 應用實例 {按我放大}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2.5mm×2.5mm。
(四) 應用實例 {按我放大}標示內容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五) 進口嬰兒床出售或外銷嬰兒床改內銷時,除應依本基準規定標示外;並應將原標示或說明書翻譯為中文,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或說明書簡略。
(六) 應用實例 {按我放大}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
(七) 警告標示之文字內容如下:
1. 警告!折疊或調整嬰兒床時,應將嬰兒抱開。
2. 警告!嬰兒床之內側及外側四周不得放置嬰兒可踏上或抓起之物品。
3. 警告!嬰兒床應放置在平坦之地面上,且其附近不得使用火爐、電爐等危險物。
4. 警告!嬰兒床不得裝設繩子或容易脫落之危險物。
(八) 特殊警告標示,例舉如下:
種類 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具有可收縮、折疊或高度調整之功能者: 「警告!使用前應確實固定各機件以確保安全。」
具有附加或懸掛之裝置或零組件者(如蚊帳):」 「警告!附加裝置或零組件時應確認該裝置不會被嬰兒觸拉。
護欄兼用型之嬰兒床: 「警告!當嬰兒能抓住站立時,應取下床板使用。」
床板高度可調整之嬰兒床: 「警告!當嬰兒能抓住站立時,床板上面至上橫桿之高度須調整至60公分以上。」
裝置有腳輪之嬰兒床: 「警告!使用時應固定腳輪。」
具搖擺裝置之嬰兒床: 「警告!本商品不適合能自行爬出搖床之嬰兒使用。」
「警告!適用於體重不超過xx公斤之嬰兒(依最大容許載重量標示之)。」
「警告!無成人看顧下使用時應鎖定擺動裝置。」
「警告!不得安裝或懸吊物品。」
附有易燃性材料床墊之嬰兒床: 「警告!應遠離火源。」
本基準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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