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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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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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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 第
4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
| 第
5 條 |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
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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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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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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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
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
| 第
9 條 |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 商品名稱。
二 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 商品內容:
(一) 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 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 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
| 第
10 條 |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
項:
一 有危險性。
二 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 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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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
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
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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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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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
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 第
14 條 |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 第
15 條 |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
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 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 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 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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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
商品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
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
列、販賣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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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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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
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 第
19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第
2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
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
| 第
21 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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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之商品類別
1清潔劑類、2油品類、3牙膏盥洗用具、4運動用品類、5廚房用具類、6衛生用具類、7雨具類、8祭祀用品類、9其他類。 |